政府法制工作2009年第14期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03日 来源于:本站原创 您是第 位查看者
政府法制工作
Administrative Legal Affairs
(第14期)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9年11月30日
● 周强省长在第4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上关于《湖南省行政
程序规定》贯彻实施的讲话
● 周强省长关于《湖南保监局制定实施保险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的重要批示
● 行政程序法体例研究
——在第八次全国政府法制监督协作会议上的发言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许显辉
周强省长在第4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上关于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贯彻实施的讲话
(根据录音整理)
刚才法制办显辉同志汇报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实施以来的进展情况,我在这里讲几点意见: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实施一周年来,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进展顺利,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和显著的成绩,各级各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进一步提高,全省经济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2007年,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435件。2008年,这一数字下降到1097件,同比下降63.5%。2009年上半年,全省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548件,也比去年同期减少26.8%。2008年以来,行政执法领域“三乱”问题的信访诉求大幅减少。过去群众和企业反映强烈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已经由普遍现象、突出问题下降为局部问题、个别问题。行政复议数、行政执法的涉法上访数同时大幅下降,说明依法行政的水平确实得到了提高。《规定》贯彻实施后,各项行政事务都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促进了行政效能的提高。政府信息要求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进行公开,促进了各级政府的政务公开。各级各部门严格依照程序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了规范执法。
2008年,全省共清理规范性文件76609件,废止10698件,宣布失效24932件,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占总数的46.5%。实行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有效防止了部门创设新的权力。去年,省政府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再次精简压缩215项,精简幅度为23%。今年5月,又将74项由省直部门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下放到市州、县市区两级政府部门。两项合计共压缩下放审批项目32%。但是,同浙江、云南等省相比,仍然有压缩空间。同时,还开展了削减年检工作。
总体来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贯彻实施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实施当中,发展还不平衡,有些配套的制度还不够健全。总之,我们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入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推行阳光执法,做到依法行政,为湖南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推动“一化三基”战略,加快富民强省步伐,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周强省长关于《湖南保监局制定实施
保险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重要批示
周强省长批示:湖南保监局制定《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是实施依法行政的又一积极探索,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推行阳光执法,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望抓好实施工作,为全省提供更多新鲜经验。
附:
湖南保监局制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规范保险监管权力运行
保险立法上赋予了保险监管部门很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如不建立统一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有力有效约束,可能会导致行政处罚主观随意性大、执法尺度不一、透明度不高等问题,直接影响保险监管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近年来,湖南保监局大胆探索,强力推行行政处罚查处分离工作机制,着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保监会全国系统首创性地制定实施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从实体层面规范和制约行政处罚权力的运行。《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最早在2008年4月出台,旨在有效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处罚的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防止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主观随意性和消极腐败现象。为全面贯彻落实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湖南保监局对《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于9月底公开发布实施。新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比原来更客观、更精确、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控制:
一、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压缩自由裁量空间
《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是对《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的细化,使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规则更贴近实际、便于操作,处罚结果更公正合理。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有关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结合监管工作实际,综合考量保险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危害后果及当事人整改情况、市场表现等因素,明确界定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适中处罚和从重处罚所适用的具体情形。二是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分别细化了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适中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规则。以罚款为例,从轻处罚的,在法定最低额度以上、最高额度30%以下处罚;适中处罚的,在法定最高额度30%以上、70%以下酌情处罚;从重处罚的,在法定最高额度70%以上处罚。三是全面梳理新《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监会规章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对属于保监局执法权限范围、湖南保险市场可能出现的51种违法行为,区分减轻、从轻、适中和从重处罚情节,逐项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样,就使立法上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宽泛的幅度精准化,最大程度地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及误差,防止了裁量权的滥用和误用。
二、坚持便于操作原则,量化裁量尺度和标准
《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采用纵横结合的方式,在正文部分横向设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适中处罚和从重处罚5种普遍适用的情形,在附表部分纵向列出保险违法行为,具体案件裁量时只需根据各项因素找准纵横交叉点,即能确定处罚标准和幅度,大大降低了实际操作的难度系数,减少裁量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同时,结合湖南保险市场实际和监管工作经验,对当前常见的“销售误导”、“鸳鸯单”、“撕单埋单”、虚假理赔、虚假批退给予投保人合同外利益、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等13种类严重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明确裁量的主要因素,量化裁量标准。例如,为打击和解决“理赔难”问题,对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违法行为,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对保险机构,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视其他情节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视其他情节处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视其他情节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不同情节,分别明确了处罚措施及幅度标准,直至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
三、坚持有效监管原则,增强监管政策导向性
湖南保监局从监管实践体会到,行政处罚最重要的作用在于通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促使保险机构和个人自觉守法,着力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在《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中充分体现了监管政策的导向性。一是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落实新《保险法》加强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将“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列为从重处罚情形,加大对“理赔难”和“销售误导”等损害消费者利益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二是体现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原则。把市场危害程度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将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违法行为,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依法从重处罚,传达重拳规范市场秩序这一监管导向。三是强化高管人员责任追究。根据不同处罚情形,细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措施及幅度,裁量时尽量使保险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受惩戒程度相匹配。重点强化对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明确了高管人员责任认定的标准,并规定高管人员为规避自身法律责任,指使、诱导和强迫他人顶替责任,或者编造虚假整改报告或内部责任追究材料的,依法从重处罚,扭转以往对人员处罚失之于轻、偏之于软的局面,力求严厉约束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行为。
四、坚持阳光执法原则,提高保险监管透明度
党的十七大提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公开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湖南保监局在制定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同时,更加注重行政处罚全过程的公开透明,补充完善查处分离制度体系。一是主动将《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印发全省保险行业,通过保监局外网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提高当事人对保险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预测可能性,让当事人更加清楚明了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和结果。二是试行行政处罚决定说明制度,尝试在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阐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判断和推理过程,明确告知当事人减轻、从轻、适中或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处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说明。三是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结果,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可以对同一性质或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进行比较,评价和监督保监局的行政处罚工作。
《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完善、发布,进一步规范了湖南保监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了监管透明度,增强了执法公信力,得到了保险业内外的一致好评。经过近几年的努力,严格分权、有效制衡的行政处罚权力运行程序,合法规范、公平明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及信息公开、过程透明的行政处罚公开机制都已基本完备,湖南保监局的行政处罚查处分离工作制度体系更趋成熟。
行政程序法体例研究
——在第八次全国政府法制监督协作会议上的发言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许显辉
法的体例是对法的内容和形式的设计结果,一般包括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法的内部结构即法的内容的选择及其内在逻辑;法的外部结构,即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包括编、章、节、条、款、项、目等的排列组合。法的体例设计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还是一个思维方式和文化传统的问题。行政程序法体例研究,不仅能够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科学的立法技术,还能在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使国家公务员、社会公众容易理解、运用行政程序法,为保障行政程序法的实施效果创造有利的条件。
一、西方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典型模式
(一)英美法系行政程序法典型体例
英美法系认为行政法就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受这种控制理论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者专注的是委任立法和司法审查,并重视以程序控制行政权。美国行政程序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而且也是欧洲大陆以外第一个具有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国家。美国行政程序法属于纯粹的行政程序法典。
1.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权利模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6月11日公布施行,1966年9月6日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列为第五章。其主要内容可分为行政立法、行政裁决、司法审查三部分。后经修正,加入《隐私法》及《阳光下的政府法》,使其具有信息自由的特色。我们可以把美国注重维权兼顾效率的模式称为“权利模式”,其以听证程序和公开程序为核心,设计行政程序的内容。其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
此部分只有1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1条,对行政程序法中的有关术语,包括机关、当事人、规章、规章制定、裁决令、裁判、许可证、核发许可证、制裁、救济、机关诉讼、机关行为、单方通告等的概念加以界定,以求统一。
第二部分:信息自由
《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条对行政法规、行政裁决的最终处理意见及处分、档案及程序;对行政机关、个人、保存档案系统、统计档案、例行使用;对政府公开会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外,对免除公开的事项及违反规定的救济等均有明确规定。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此部分共有7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3条至559条,规定了规章制定程序和行政裁决程序。
第四部分:司法审查
此部分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7章。规定了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行为系依法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外,均可申请司法审查。并对受审查的权利、司法审查程序的形式及管辖地、受审查的行为、审查中的救济和审查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行政法法官
此部分共5条,分别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3105条、第7521条、第5372条、第3344条和第1305条。规定了行政法法官的任命、对行政法法官的处分、行政法法官薪金的领取等。
2.美国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1)以行政公开为原则,以听证程序为核心,逐一规定了适用范围、信息自由、隐私权、政府会议公开、听证、许可和制裁、司法审查和行政法法官。
(2)区分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裁决和规章制定的划分作为构建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基础,分别对行政裁决程序和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了规定。
(3)区分了一般行政程序和特殊行政程序。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条文规定共同的程序和制度,如听证程序和案卷制度、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分别设立条文详细规定裁决令、规章制定程序,然后以裁决令程序为基础另行规定行政许可和制裁的特殊程序。
(4)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体例。一方面,条文数目少,但内容和信息含量大,有的条文本身就是一部法律。如第552条就是信息自由法。另一方面,章的设立没有严格的逻辑性和顺序性,立法机关可以随时立法,为该法典增添新的法律条文。
(二)大陆法系行政程序法典型体例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认为行政行为是其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行政法学者致力于构建完整的行政法体例,因此,象德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却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作了与美国不同的理解。将大量的行政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从而使行政程序法实现了行政程序与行政法总则法典化的双重功能”。
1.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效率模式
我们可以把德国注重效率兼顾维权的模式称为“效率模式”,其以大量篇幅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和行政合同等实体内容,以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期间、送达等内容。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共分8章96条,其体例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职务上协助
此部分规定了该法适用范围、管辖权和行政协助等内容。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程序基本原则、期间、期日、恢复原状和官方认证等内容。详细规定了当事人、代理人、协助人和应当回避的人的条件和行政程序中调查、宣誓、听证等重要程序。
第三部分:行政处分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处分的形成和行政处分的确定力,是德国行政程序法中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第四部分:公法契约
此部分规定了公法契约制度,并对和解契约、无效契约和解除契约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部分:特别程序
此部分对要式行政程序和确定规划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六部分:法律救济程序
此部分规定不服行政程序的法律救济程序适用于行政法院法和施行法规。
第七部分:附则
此部分规定了荣誉职的工作和委员会和结束规定。主要规定宗教共同体不适用本法,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及若干过渡条款。
2.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1)以一般行政程序和特殊行政程序的划分为主要线索,形成该法典的基本框架。
(2)重点强调了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没有对一般程序进行过程化的设计,而是在第1章至第3章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共同事项,如原则、管辖、职务协助、参加人及其权利能力等。
(3)重点强调了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设专章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规定,详细规定了行政处分无效的条件、不服行政处分的诉愿、违法行政处分的撤销、合法行政处分的废止等程序。
(4)重点强调了行政合同的作用。设立专门一章,详细规定行政合同的合法要件、效力、程序和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我国学界对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研究设计
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行政法学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建议稿。如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和江必新教授主持起草的《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试拟稿)》等。这些行政程序法建议稿在体例上具有以下共同点:
(一)内容的完整性
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学者基本都主张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既要担负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功能,还要担负行政法法典化的功能。在行政程序法内容选择上,主张既要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又要规定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程序;既要包含程序规定,又要规定实体内容;既要规定与相对人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又要规定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程序。
(二)分类的一致性
以行政行为成立时是单方还是多方意思表示为标准,划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多方行政行为;以单方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和是否重复适用为标准,划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或制定行政规范)和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理;把多方行政行为又分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
(三)线索的多样性
第一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线索架构行政程序法;第二是以程序发展这个主线索,从开始、进行和完结等过程来架构行政程序法;第三是以主体为主线索架构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主体和其他参与行政程序的主体;第四是以其他内容架构行政程序法,如行政法的实体内容、行政程序的期间、送达、费用等。但不同的学者侧重点有所不同。
从总体上看,我国学界在研究设计学术版的行政程序法体例过程中,在借鉴美国行政程序体例模式的同时,更偏向于借鉴德国行政程序体例模式。
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
(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内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其体例,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责任追究等内容,与之相应,《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内容为:
第一部分:总则
此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一般原则。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此部分分五章,规定了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对行政听证和行政公开分别设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部分: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此部分分两章,规定了层级监督、专门监督等监督形式;规定了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行政监督的处理方式;以及有关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部分:附则
此部分规定了期间、期限顺延、送达及实施日期。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的特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制定,借鉴了西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经验,运用了我国对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总结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实践经验。该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在突出“权利模式”的同时,兼顾了“效率模式”
《规定》体例设计既不属于美国的“权利模式”,也不属于德国的“效率模式”,而是两种模式的综合,即强调为公民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的同时,也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统一化、标准化和简单化。在具体内容规定上,为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规定了听证制度、公开制度、行政问责制度等。为保障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规定了行政管辖制度、行政协助制度、时效制度等。
2.在突出公开原则的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
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促进公众参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规定》在具体内容中始终贯穿了公开的原则。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开原则;二是规定了公开的具体内容;三是规范了公开的方式,规定以政府公报和指定的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四是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设施进行了规范和要求。在追求行政公开的同时,《规定》也追求公平公正。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原则;二是专节规定了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基准的定义、制定主体、效力和考量因素等进行了规定。
3.在突出规范执行权的同时,兼顾了规范决策权和监督权
《规定》将行政行为程序发展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阶段,相应地对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进行了规范。在对决策权的规范上,规定了决策主体、一般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公开及听取意见程序等;在对监督权的规范上,规定了监督主体、层级监督、绩效管理、监督方式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等,并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规定》重点规范了执行权,规定了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规定了行政执法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定、程序启动、调查和证据、决定、期限、简易程序和裁量权基准等;在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中,规定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等行为程序。
4.在突出规范一般行政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特别行政行为
《规定》将行政行为分为四大类: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特别行为和行政监督,并分别进行了规范。《规定》用很大的篇幅对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监督行为进行了规范,共计80个条文,基本解决了行政机关经常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在对以上三种一般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对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进行了规范。规范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等行为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5.在突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抽象行政行为
《规定》对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特别行为和应急行为程序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同时单设一节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制定主体、规范性文件的限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申请审查,以及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等内容。其中“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有力地规范了“红头文件”。
6.在突出外部程序的同时,兼顾了内部程序
《规定》主要对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制度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规定。因为虽然内部程序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间接产生影响。在内部程序上,主要规定了管辖制度、行政决策的集体研究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执法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并联审批制度和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委托办理行政事务的程序等。
7.在突出程序法治化的同时,兼顾了实体法治化
《规定》对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制度和行政公开制度等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没有拘泥于“程序”二字字面上的限制,将急需以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实体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务管辖、行政协助、部门联席会议、权限冲突的解决机制、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的规定等。
8.在突出遵循我国一般立法体例的同时,兼顾了行政程序立法体例特殊性
《规定》外部结构表现为十章,二十节,178条。包括总则、行政程序中的主体、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及附则共十章内容。其整体逻辑结构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线索进行架构,在对每一类行政行为程序进行架构时,则以程序发展为主线索。同时为满足行政程序建设的需要,将应急程序单独规定一节;行政公开和行政听证分别设章进行规定。
附件:
1.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
第五章 行政程序
第五百五十一条 定义
第五百五十二条 公共信息;机关规章、意见、裁决令、档案和程序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 有关个人的档案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二 公开会议
第五百五十三条 规章制定
第五百五十四条 裁决
第五百五十五条 附属事项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员;权力和职责;举证责任;证据;作为决定之依据的案卷
第五百五十七条 初步决定;终结性;机关复议;当事人递呈;决定内容;案卷
第五百五十八条 制裁的实施;许可证申请的裁定;许可证的停止、吊销和终止
第五百五十九条 对其他法律的效力;此后法律的效力
第七章 司法审查
第七百零一条 适用;定义
第七百零二条 审查权
第七百零三条 诉讼的形式和地点
第七百零四条 可审查的行为
第七百零五条 审查前的补救
第七百零六条 审查的范围
行政法法官
第一千三百零五条 行政法官的权力
第三千一百零五条 行政法官的任命
第三千三百四十四条 行政法官的调配
第五千三百七十二条 行政法官薪俸的领取
第七千五百二十一条 对行政法官的处分
2.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体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地域管辖、职务协助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第二节 期间,期日,恢复原状
第三节 官方认证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形成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第四章 公法合同
第五章 特别程序分类
第一节 要示行政程序
第一节a 许可程序的加快
第二节 确定规划程序
第六章 法律救济程序
第七章 名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
第一节 名誉职务的工作
第二节 委员会
第八章 结束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体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程序参加人
第三章 行政决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程序启动
第二节 调查
第三节 证据
第四节 陈述意见
第五节 听证
第六节 信息公开
第七节 应用自动化设备和电子文件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八节 简易程序
第九节 行政决定的成立
第十节 行政决定的效力
第十一节 期间
第十二节 送达
第十三节 费用
第四章 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五章 行政规划
第六章 行政指导
第七章 行政合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节 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 决定
第五节 期限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节 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五节 行政应急
第六章 行政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政府法制工作》
举办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承办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中心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政编码:410004
联系电话(传真):0731-89990729
E – mail:springfzb@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