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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09年07月29日            来源于:本站原创             您是第 位查看者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820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所提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邮编:410004

电子邮箱:teety4433@163.com

网址:www.hnsfzb.gov.cn

联系电话:0731-85990712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林产品科学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及其经过初级加工的产品。

林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监督和服务体系,安排林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推广林产品标准化生产。对没有林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修订和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鼓励支持企业制定严于林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的林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等环境因素监测工作,认为不适宜林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采集林产品和建立林产品生产基地。

第八条  鼓励符合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使用森林食品标志。森林食品标志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鼓励、支持林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十条  林产品生产企业和生产基地应当建立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

(二)森林病虫害、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土壤、水体等产地环境的检测情况。

林产品生产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一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在林产品生产、加工、保鲜、储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如实做好检测记录并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售的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用量。

第十四条  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对林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林产品,责令林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林产品,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十六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对林产品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抽查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销售林产品,应当索取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林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林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立林产品进货验收记录和购销台帐。其索取的资料和建立的记录、台帐,应当自林产品销售完毕之日起保存1年。

林产品购买者要求查阅所购林产品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经营企业应当提供。

第十八条  从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林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林产品购买者发现所购林产品有质量安全问题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采集林产品和建立林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对已经生产、采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林产品生产企业和生产基地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记录,或者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林产品及其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作无害化处理,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林产品检测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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