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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来源于: 您是第 位查看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托幼机构、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由场所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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