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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来源于: 您是第 位查看者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中医药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开办中医药非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本系统、本单位的岗位培训除外。
接收外国留学生学习中医或者举办涉外中医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植、保护、开发和利用中药材资源,扶植药材基地建设。
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中药材基地,促进中医药教学、科研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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