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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4、29条)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来源于:             您是第 位查看者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4、29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施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婴幼儿入托、入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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