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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08-09-08            来源于:             您是第 位查看者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单位和个人的修改意见,请于2008918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    邮编:410004

电子邮箱: 5990714@sohu.com

    址: www.hnsfzb.gov.cn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旅馆业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向他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和家庭式旅馆,以及向他人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渡假村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开办条件)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再依法申请《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选址、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和旅客财物保管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四)有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实时向公安机关传送旅客住宿登记信息措施;

(五)30间客房或者50张床位以上旅馆的大厅、电梯、楼层、通道、出入口、停车场等重要部位安装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种行业审批表》

(二)法定代表人、安全保卫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公安机关证明其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其他从业人员名录;

(三)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旅馆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六)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实时向公安机关传送旅客住宿登记信息措施的资料;

(七)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和停水、停电、治安和刑事案件等事件应急方案;

(八)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资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七条(变更) 旅馆更名,变更经营场所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因改造(装修)、扩建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信息传送) 旅馆必须建立旅客住宿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旅客住宿登记工作。

旅客住宿时,旅馆服务台应当查验旅客本人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旅客住宿登记信息实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及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实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九条(值班) 旅馆必须建立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询问被访者的姓名、房间号。值班人员应旅客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旅馆身份。

旅馆应当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消防设备设施全天24小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旅客图像资料保留10天。

第十条(财务保管) 旅馆必须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并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禁止)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保密)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旅客住宿登记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旅客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办案需要,以及其他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旅客义务)旅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毒品、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五)不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遇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报告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旅客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应当保守掌握的旅客住宿登记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旅客图像信息秘密。

第十六条(执法)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到旅馆传唤、拘捕违法犯罪嫌疑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告知旅馆负责人或者旅馆安全保卫人员;旅馆负责人或者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罚则)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馆业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不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四)明知旅客将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或者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明知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

(七)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

(八)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第十八条(罚则)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实时传送旅客住宿登记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罚则)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罚则)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泄漏旅客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旅客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罚则) 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旅客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旅客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效)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旅馆业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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