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08年08月18日 来源于:本站原创 您是第 位查看者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单位和个人的修改意见,请于2008年8月25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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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等作为就业工作的重要指标,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 [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研究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促进就业工作的重大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四条 [主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财政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根据就业工作需要逐步增加资金数额。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就业工作提供捐助。
第六条[税收优惠]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执行国家对企业吸纳失业人员、残疾人就业和失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收费政策] 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没有设定最低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培训和鉴定补贴] 失业人员、失地农民、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农村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初次通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九条 [创业扶持]有创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失地农民和返乡农民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提供免费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等服务,并对微利项目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鼓励担保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取消反担保手续。
大中专毕业生、失地农民自主创业的,还享受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返乡农民自主创业的,还享受当地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与劳务输入地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加强信息引导、职业培训等服务,帮助失地农民、农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失地农民、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达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劳务对接,增加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机会。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二条 [就业歧视界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身高、户籍、婚姻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给予不平等待遇。
下列行为不属于就业歧视:
(一)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的;
(二)根据国家规定对妇女实施禁忌职业的;
(三)根据劳动岗位特殊需要对劳动者作出区别对待的;
(四)根据国家规定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实施禁忌职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就业歧视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平等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非以下岗位,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饮用水的生产等工作;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保育等工作;
(五)美容、整容等工作;
(六)化妆品的生产工作;
(七)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已经治愈或者排除传染嫌疑的,前款规定的岗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予以歧视。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平等就业]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自由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同工同酬;
(四)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的限制性政策和不合理收费,规范用工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街道派出的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办理就业登记。
城镇劳动者失去工作,农村劳动者进城后居住满6个月未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职位空缺申报]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空缺职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位空缺相关信息,并定期举办招聘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求职服务。
第十八条 [职介机构的设立]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职介机构的从业要求]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求职者;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将求职者介绍到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就业;
(四)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补贴】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失业人员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 设立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以虚假广告等方式欺诈学员。
第二十二条[专业设置]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标准,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培养方向和课程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针对性。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培训] 企业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60%以上经费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培训。
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依法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培训机构统一组织培训,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就业指导] 普通高中以上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实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选择本地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工厂建立公共实训基地,供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实习实训。
第二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七条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年龄、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家庭中均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四)失业的残疾人;
(五)失地农民;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七)
; 亲地的农民成员门委托培训机构统一组织缴费单位职工参加培训和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就业援助基本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免费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帮助。
第二十九条 [岗位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电话亭、收费公厕等行业中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安排一人就业。
第三十条 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每年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安排、管理和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未落实就业优惠政策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渎职责任] 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落实促进就业优惠政策的;
(三)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和冒领就业专项资金]未按照规定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贪污、挪用、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就业歧视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业资格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未取得特殊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人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足额提取、支付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提取、支付或者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