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08年07月11日 来源于:本站原创 您是第 位查看者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修改第三稿)》在湖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全文刊登。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在7月26日前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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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修改第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森林健康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检疫体系和责任制度,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林业生产经营者做好本辖区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防治检疫工作。
农业、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铁路、邮政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所辖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聘请的防治检疫员协助防治检疫机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检疫科技水平。
第二章 防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制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点。由当地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木经营者对监测点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调查,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防治方案,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森林、林木经营者以及其他森林、林木管护单位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置。
发生重大疫情或者大面积灾害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林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国有林场、乡村集体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
(二) 联合经营管护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
(三) 承包经营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发包方和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第十三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权属确定之前,其林木有害生物防治责任,由争议各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具有重要生态和经济价值需特别保护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重点预防区。重点预防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方案和治理预案,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防护制度,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松科类植物及其产品调入以松林景观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防治机构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开展有偿防治服务。
第十六条 除治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经防治检疫机构鉴定,需要砍伐、清除和销毁林木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批准。给林木所有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依法给予森林和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补助费,以及生态公益林的防治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检疫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制度,配备检疫设施和检疫人员,依法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每5年进行一次普查,对重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有害生物,每年进行一次普查,并按规定提交普查报告。在普查中新发现的检疫性和危险性有害生物,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普查报告,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防治检疫机构对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县域内调运的,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从县域外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和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和个人根据该检疫要求向调出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单位和个人由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查验《植物检疫证书》;从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域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复检。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检疫审批手续,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通信、电力等企业在林地及其周边施工,对从疫区调入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备的松木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向防治检疫机构报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采取除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木材检查站进行检疫,或在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设立临时检疫点检疫,或进行流动检疫。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防治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发现其经营的林木发生林业有害生物时,未及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的;
(二)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对其经营管护的林木未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严重危害的;
(三)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调入松科类植物及产品,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
(五)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或检疫审批手续,调入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六)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松木材料或未及时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防治检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未按时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湿地和林木、繁殖材料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昆虫、动物和植物。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是指对危害森林、林木、荒漠植被、湿地植被、林下植物、林木种苗、木(竹)材、木本花卉、林产品的病、虫、鼠、兔害及有害植物的预防、除治和检疫。
森林植物及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木本药材、果品、盆景、木竹加工品及其加工剩余物和其他林产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