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修改第四稿)
发布日期:2008年06月12日 来源于:本站原创 您是第 位查看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行为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价格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消费价格预期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和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应当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第九条 制定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合法成本的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
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合理、效率原则,遵守国家规定的定价成本监审内容、程序、方法和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听证会形式实行定价听证。听证适用范围由中央和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确定。
第十二条 定价听证会应当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其基本内容包括拟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依据、理由,价格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组织等代表以及专家代表组成。其中,消费者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产生,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推荐,消费者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听证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组织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专家代表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十四条 定价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及时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听证会代表名单、听证过程以及听证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应当对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
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专用款项的定价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应当运用价格杠杆支持创新技术和创造品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明显提高的,可以适当提高价格;质量下降、功能部分缺失、服务内容减少的,应当及时降低价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进行服务价格登记,核发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收集、分析、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成本、市场价格等信息,引导市场价格合理形成,引导正常的生产、流通和消费。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的商品和服务,适用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政府价格优惠措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
(二)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依法接受服务价格登记,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按时参加年度检审,实行亮证收费;
(三)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和缴费点的醒目位置公示价格项目、价格标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等活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经营者之间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在招投标或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或者通过限制产量、供应量操纵价格;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牟取暴利;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直接或者间接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价格,或者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的下列低价倾销行为: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使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不得有下列价格歧视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证明存在明显的成本差异,适用不同的交易价格;
(二)无正当理由以相同销售量适用不同的折扣;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歧视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发布虚假折扣信息,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标示虚假的商品品牌、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或者服务项目、标准等有关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三)采取虚高标价,再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二)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的行为:
(一)在销售、收购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抬高或压低价格;
(二)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
(三)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以返利、折扣等形式获取差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不得有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和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加强对重要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监测目录制定本省价格监测目录。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监测项目和品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市场价格情况。当重要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波动时,可以确定临时监测的单位、品种和方式。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当重要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当重要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下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
依照前款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采取的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实施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有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使定价权、审批权和实施政府价格优惠措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的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活动的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发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以及实施政府价格优惠措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市场巡查,可以依法当场立案,从快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稳定市场价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存储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经营者做好价格公示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诚信建设,建立价格诚信登记制度,提供价格诚信咨询,公布价格诚信信息,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价格公告、价格监测、价格诚信建设等工作不得收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义务价格监督员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权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真实情况,有权拒绝经营者的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引导价格预期,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按章程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政府价格优惠措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政府价格优惠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服务价格登记证收费,或者不按时参加服务价格登记证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服务价格登记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等活动,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二加处滞纳金。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审批权限和范围、违反定价审批程序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政府价格优惠措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价格垄断、低价倾销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价格监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重要商品储备、价格监督检查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按规定回避的;
(五)泄露国家价格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